标题:进口法国塑料颗粒进口清关,进口塑料颗粒申报费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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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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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法国塑料颗粒进口清关,进口塑料颗粒申报费用清单
塑料颗粒指颗粒状的塑料,一般分为200多种,细分达几千种。常见的塑料颗粒有通用塑料,工程塑料,特种塑料。通用塑料:聚丙烯、聚乙烯、聚氯乙烯、 聚苯乙烯、聚酯、聚氨酯等。
当您想进口塑料颗粒的时候,您是否有以下等困惑?
进口塑料颗粒到国内如何办理清关手续? 进口塑料颗粒需要哪些报关单证提供给海关? 进口塑料颗粒进口清关通关所涉及的流程 进口塑料颗粒海关查验的布控要求 进口塑料颗粒是否涉及检验检疫手续 进口塑料颗粒一般贸易常规通关时间 进口塑料颗粒海运换单注意要点 进口塑料颗粒如果有协定税率如何享受?
下面小编就带大家来了解下塑料颗粒进口相关的一些事宜,希望对你有帮助哦。 首先,作为国内的收货人。你们需要有一些相关的资质,比如进出口经营范围,海关注册登记证,用电子口岸法人卡做通关无纸化签约。当然这些资质一般只需要办理一次就可以了。
资质齐全后,需要和国外沟通准备相关的文件,文件清单如下: A、海运提单/空运运单 B、Invoice C、Packing List D、Contract E、塑料颗粒产品信息(申报要素)
进口国外塑料颗粒报关流程一般为: 换单——海关申报(可以和话都难同时进行)——缴税——查验(概率)——提货
关于进口塑料颗粒海运换单的注意要点: ①如果是正本提单,需要正本提单该中英文公章或者提供进出口经营范围盖章(没有中英文公章的前提下) ②提单上的收货人英文名要和进出口经营范围上的一致 ③如果电放提单一般需要加一份电放保函 ④如果正本提单换单收货人是TO ORDER的,需要盖通知人和国外发货人的公章
进口塑料颗粒清关涉及费用如下(以海运举例): 换单服务费 换单费 监管库费用(如海运拼箱) 报关报检费 查验服务费 海关查验费 滞箱费(如整箱) 港杂费(如整箱) 堆存费(如整箱)
本文《进口法国塑料颗粒进口清关,进口塑料颗粒申报费用清单》由我司发布,转载请声明! 一文解析塑料颗粒进口报关流程|进口塑料颗粒清关手续|国外塑料颗粒进口收货人资质|进口塑料颗粒清关申报资料|海关对进口塑料颗粒的监管要求|塑料颗粒进口空运海运注意要点|进口塑料颗粒保税仓储事宜|一文搞定塑料颗粒进口通关,从此进口塑料颗粒报关申报不在有烦恼! 知识拓展:
出口印度货物的退运规定 印度海关规定,出口商需凭原进口商提供的放弃货物证明、有关提货凭证及出口商要求退货函电、委托船代理在付清港口仓储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办理退运手续。 如果进口商不愿给出口商出具不要货的证明文件,出口商可凭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提货的函电或由银行或船代理提供的进口商不付款赎单的函电、有关提货凭证及卖方要求将货物回运的函电委托船代理直接向印度有关港口海关提出退运要求,并办理有关手续。 清关知识每日学:
有关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概念和新的调整变化 1.概念理解 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是指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港口之间从事外贸集装箱的国内段运输,即船舶同时载运外贸集装箱货物和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 2.新的调整变化 (1)新公告规定:航运公司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的相关要求,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变化解读:考虑到便利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沿海捎带业务,新公告规定企业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 (2)新公告规定:拟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的国际航行船舶为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集装箱班司全资或控股拥有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的,应当获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变化解读:根据交通运输部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情况,新公告明确相应规定。 *2021年11月9日,根据《***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的批复》(国函〔2021〕115号),自即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021年1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指出,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司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与上海港洋山港区之间,以上海港洋山港区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试点,试点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3)新公告规定:国际航行船舶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时,应当在符合交通运输部限定的关于航线、货物、可开展业务的时限等范围内,根据海关转关业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航运公司不得将备案船舶转租他人。 变化解读:结合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新公告提出相关规定。 ①对于中资航运公司,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注册在境内的中资航运公司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红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自贸区开放港口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沿海对外开放港口与自贸区开放港口之间的捎带业务。从事上述业务时,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开展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 ②对于境外国际集装箱班司,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告2021年第72号开展业务试点,且不得擅自将经批准开展业务试点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该船舶自动丧失开展业务试点的资格。此外还规定,除依照该公告批准开展业务试点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司的船舶和依照交通运输部其他规定批准开展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中资航运公司的非五星旗船舶外,其他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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